关于第53195922号“同道猎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26812号“同道堂”商标、第36227991号“同道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猎聘”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同道猎聘”与引证商标一“同道堂”、引证商标二“同道驿站”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咨询、配镜服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配镜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1年12月10日